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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本站 来源: 本站 时间:2019年03月26日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6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岳荣米粉厂,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荣社区林场组。
  经营者:王志斌,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澜,岳阳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以文,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水及磨子山片区棚户(旧城)改造第二期区总工会项目部。
  负责人:方文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欣,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岳荣米粉厂(以下简称米粉厂)与被上诉人卜以文及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水及磨子山片区棚户(旧城)改造第二期区总工会项目部(以下简称棚户改造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澜,被上诉人卜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第三人棚户改造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米粉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实施拆迁前,在当地从事生产经营。上诉人认为“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卜以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叙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棚户改造项目部述称,在征收拆迁活动中,仅是对产权人进行拆迁征收。而被答辩人并非征收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至征收拆迁公告发布时仍在租赁房屋生产。即便是该合同已经履行了,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到被答辩人补偿部分,答辩人并非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米粉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卜以文与棚户改造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无效;2、重新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对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分配并给付;3、卜以文与棚户改造项目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王志斌、方立新、单伟良(乙方)与卜以文(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人合伙开办岳荣米粉加工厂,租用卜锦龙(卜以文之子)名下房屋作为生产场地,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止,为期四年,并约定“乙方所得的征收款是经营场地费、设备费、企业补偿费、失业费、下岗费等”。在审理过程中,卜以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协议并未对米粉厂、卜以文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得的补偿款进行约定。第三人棚户改造项目部出具证明:“对卜以文271平方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在补偿款中没有包括岳荣米粉厂的任何费用。经项目部核实该厂于2012年6月投产,经营5个月后就停产至今,岳荣米粉厂和卜以文的租赁合同也是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所以不存在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米粉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卜以文提交的合同为同一时间签订,但租赁期限却不相同,故米粉厂的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存疑,不足以证明米粉厂至征收拆迁公告发布时仍在租赁房屋生产。其次,即便该合同真实且实际履行,根据卜以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岳荣米粉厂补偿部分,故卜以文与棚户改造项目部签订协议并非侵犯米粉厂的权益,而是否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的确定为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米粉厂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米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米粉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粉厂认为卜以文与棚户改造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判决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协议,对安置补偿款重新分配并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米粉厂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米粉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周四平
  审判员王延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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